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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暖了岁月,雕刻了时光——《现代公司法原理》译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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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暖了岁月,雕刻了时光

——《现代公司法原理》译序

 

两年前,还未调离学校,仍在享受着清净的校园时光。有过翻译经历的人都能体会,翻译是一场超越时空的学术对话,哪怕彼岸寂寥无声,译者内心始终无比丰盈……两年后的今天,她终于出版,厚厚的上下两册,计155万字。感谢共同翻译者赵渊、胡改蓉、张天颖;感谢法律出版社的韩满春编辑,李峰沄编辑,感怀那段辛苦但无比充实的时光!现把译序分享出来,供大家批评。是呵,相信这部传世经典,能够经历时光的冲刷,超越岁月的冷寂,昂立于激流险滩!

 


题记:《现代公司法原理》这部鸿篇巨著,自1954年问世以来,历经半个多世纪的风雨沧桑,陪伴着数代公司法学人茁壮成长。无论是蹒跚学步的入门者,还是术业有专攻的商法学人,都从中汲取了富贵的精神养分……在公司法研习者心中,《现代公司法原理》是一份卓越的学识,是一种生命的温度,更是一抹悠长的回忆……2001年,笔者访问牛津大学,与其初识于法学图书馆,彼时她正值学术盛年,如一朵盛开的百莲花,绽放在我的学术的心田;2015年,她已是第九版,学术品质已然臻于成熟。在一次学术的场合,译者与作者合影,温暖了岁月,雕刻了时光……


    





                      

                      公司,天使还是魔鬼?

央视记录片《公司的力量》开篇这样写道:1858年4月10日,泰晤士河畔耸立起一座95米高的新建筑,里面安置着当时英国最大的一座时钟,重达15吨,分针长度超过4米,大笨钟后来被视为英国的重要象征。而最初它的出现则传递了一种崭新的时间观念——标准时。在此之前,各地的时钟是根据太阳运行规律自行调整的,人们日出而作,日落而息。但是,横空出世的铁路公司挑战了千年不变的自然法则。因为,如果每个镇都按照太阳照过各自教堂塔尖的位置来校准时间,火车的运营将错乱不堪,甚至会酿成惨痛的人身伤亡事故!因而,随着铁路的延伸,人们无法再跟着上帝转了。在幅员辽阔的美国,对标准时的要求更加迫切。1883年11月18日,美国第一个全国统一铁路时刻表诞生,这一天的正午时分,美国东部的时钟全部回拨。从此,上帝的时间首次用人间的指针来度量!改变这一切的,不是宗教,不是政治,甚至不是科学本身,而是一个叫做“公司”的组织。

公司的诞生,源于人类交易的需要。亚当·斯密说过,交易是人的本性之一,它的历史可能和语言一样古老。从两河流域的神庙银行,到古埃及的奴隶制工场,从丝绸之路上栉风沐雨的阿拉伯商队,到北欧繁忙的行会和作坊,从中国明清时期兴盛的商帮,到欧洲近代的种种商业同盟……几千年来,在历史厚重的尘埃里,在岁月的潮起潮落中,公司逐渐孕育成型,并日益发展壮大……



    今天,在这个纷繁的世界,从有形到无形的种种成就,纷纷写下公司之名。公司是新知识的创造者,是科技创新和文化再造的助推器;公司是一种组织,一种制度,一种文化……。在全球化日渐加速的今天,一个不争的事实是:数百家乃至数十家跨国公司正在左右着世界的经济运行,它们就像太平洋上的蝴蝶一样,轻轻扇动一下翅膀就可能造成一场飓风!公司似乎无所不能!早在19世纪末,中国驻英、法、意、比四国公使薛福成曾这样评价公司的威力:尽其能事,移山可也,填海可也,驱驾风电,制御水火,亦可也,西洋诸国,所以横绝四海,莫之能御者,其不以此也哉!

数据不会撒谎。早在2002年,美国的政策研究机构发布的研究报告显示,全球最大的100家经济体中,公司占据了其中的52席,而国家只占了其中的48席。2009年的数据显示,公司为全球81%的人口带来了工作机会,创造了90%的全球经济总量,并点据了全球生产总值的94%。世界上有161个国家的财政收入不及沃尔玛公司,全球最大的10个公司的销售总额超过了世界上最小的100个国家的国内生产总值的总和。

公司之所以富可敌国,在很大程度上归功于有限责任所带来的瞬间财富聚积效应,以及以此为基础的财富创造效应。

然而,成也萧何,败也萧何。多年来,公司的“双刃剑”效应,总是让人爱恨交织。公司因运营失败而引发了社会动荡,瞬间成为了千夫所指的罪魁祸首:2001年,美国能源巨头安然公司(Arron)和世通公司(World.com)会计舞弊,给投资者带来了巨大损失,令人痛彻心扉。2008年9月,有着158年历史的投行巨子雷曼兄弟公司宣布申请破产保护,全球股市应声下跌,10月,金融海啸开始蔓延,整个世界经济陷入困境……

功与过,罪与罚,背负着贪婪恶名的公司,仿佛一夜之间从天使堕落为魔鬼……

公司蒙难,社会遭殃,其肇因林林总总,有外部市场原因,也有内部管理失当,而亘古不变的,则是经典的代理问题。美国的阿道夫•A. 伯利和加德纳•C. 米恩斯在其经典著作《现代公司与私有财产》中指出,在股权分散且集体行动成本很高的情况下,公司经理多半是无法控制的代理人,其滥权谋私,背反职责,产生了很大的代理成本。彼时语境下的“代理成本”,仅仅指作为代理人的管理者损害了作为委托人的股东利益的情形。随着机构投资者的出现,股权分散的情形有了很大的改观,“代理成本”的内涵和外延已经今非昔比!根据公司合同理论,公司乃“一系列合约的连结”,包含着股东、董事、经理、雇员、债权人等众多利益相关者,根据他们在公司中的实际地位,可以分为诸如控股股东和高管等公司“内部人”,以及小股东或债权人等“外部人”。这些不同的利益相关人之间产生的种种冲突,在经济学意义上可以称为“代理问题”。几乎在所有的代理情境中,代理人都比委托人掌握了更多的信息,而且委托人存在查验信息的成本,这样,代理人就有激励实施机会主义行为,在履行义务时偷工减料,中饱私囊。

根据主体之间的相对法律关系,公司存在三类代理问题。第一类发生于股东与公司管理者之间,这一问题最为典型,如高管奢侈消费(坐头等舱公务出行,印制烫金名片),或者履行职务时敷衍塞责,享受偷懒所带来的福利;第二类发生于控股股东与小股东之间,如大股东通过股东会的关联交易决议,侵害小股东利益;第三类则发生于股东与公司的缔约伙伴(例如债权人、雇员和客户)之间。在有限责任的庇护之下,股东为最大化自身利益,有时甚至铤而走险,将公司资产投身于高风险产业,一旦成功即可获取暴利,并在风险爆发之前通过股利分配将风险利益攫取殆尽,即便最终失败,股东也只须承担有限责任,而由债权人和其它利益相关方为公司的巨额亏损买单。公司风险行为的真正承担者,在很大程度上不是风险收益的领受者,而是与风险利益无关且经常无法预测并控制风险的第三人!



   从经济学的角度看,在公司的风险运营活动中,如果股东的预期边际利润超过边际成本,极易触发过度冒险行为,此即为有限责任的道德风险。而且,除了那些自愿与公司发生交易的债权人之外,还有一些利益相关方被动地与公司发生交易,属于消极债权人,例如公司侵权行为的受害者,它们没有机会评估与公司发生交易的风险。这进一步放大了公司的道德风险。

诚如尊敬的大法官Michael Kirby(时任澳大利亚高等法院法官)认为,创建独立的公司,由董事治理并向股东负责,是一个绝妙的想法。它使得人们可以向公众筹集资金、向公司投资而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无须承担个人风险,还可以从事本不愿意进行的创业活动。但任何事物均是利弊俱存。现代金融确实便利了分散投资,同时钝化了股东对风险后果的感知力,但也急剧放大着股东的道德风险。对于股东而言,分散组合投资的盛行,在很大程度上将生产型公司转变为仅仅是风险和收益的一个要素而已。过去数十年来,金融界孜孜以求的,正是通过多元投资工具隔离财务风险,将风险资产打包并且出售出去。于是,与心理学和道德理论一脉相承的是,决策与后果承担在时间和空间方面的分离度越大,决策者就越不可能自行内化其决策责任。例如,股东会做出决策,提供了对于妇女和儿童不人道的工作条件,但由于股东远离工厂而无法亲历工作条件恶化所带来的痛苦,因而不会受到良心的谴责。这并非是因为股东见利忘义,而是因为是否经历这些鲜血淋漓的现实场景,的确会产生不同的心理反应,投资与基础性生产活动之间的分野,带来了一种“无责任”和“非道德”的心理,从而引发了股东决策的“道德”风险。曾经有文章写道,如果有人想进天堂,送他去股市吧;如果有人想入地狱,送他去股市吧!

光怪陆离,乱象丛生,这已经成为资本市场的一部分。在市场的悲欢演义中,遏制代理成本、降低道德风险的呼声一直没有消停,法律必须走上前台。历史总是惊人地巧合,在本文的话语体系中占据主角地位的,正是泰晤士河畔、大笨钟之下的英国议会通过的公司法,以及对其进行系统阐述的《现代公司法原理》一书。

温暖了岁月,雕刻了时光

毫无疑问,在全球的公司法学界,无论从哪个角度,《现代公司法原理》都是一部扛鼎力作。这部著作历经半个多世纪的风雨沧桑,陪伴着数代公司法学人茁壮成长。无论是蹒跚学步的入门者,还是术业有专攻的商法大家,都从中汲取了富贵的精神养分。对于广大读者而言,《现代公司法原理》是一份卓越的学识,是一种生命的温度,更是一抹悠长的回忆。

《现代公司法原理》问世于1954年,迄今已经第九版,中间历经1957年、1959年、1961年、1963年、1965年、1967年、1968年、1969年、1979年、1980年、1988年、1992年、1994年、1997年、2003年、2005年、2007年、2008年和2012年等多次的修订、增补或者重印。本译著是该著作的第九版,也是目前最新的一个版本,原著出版于2012年。

经验告诉我们,能够历久弥新、代代相传的,往往是卓尔不群者。

作为译者,在将近两年的时光里,因有译事相伴,我内心无比充盈。

2015年2月18日,羊年大年三十。我赶潮流,在微信里摇起了羊年签。不曾想,随手一摇居然摇到了“勤学”。打开此签,精美的图画旁边,配上了“勤勉足,智气佳,学业成”数字,我在朋友圈里分享,称这是羊年最好的祝福!想起过去600多个日日夜夜,在任性而经常飙车的946路公交车上,在松江至长宁的九号线地铁列车里,在京沪等地翱翔云天的航班里,《现代公司法原理》陪伴我度过的似水流年。特别是,于我而言,我发现放弃自驾而改乘公交出行,居然是一种极有效率的安排。中山公园西南侧的汇川路,946路公交车起点站,大巴士静静地停在那里。刷了公交卡后,我会将自己安放于车后的一个座位,打开电脑,安静地翻译起来。车行起步,颠簸得厉害了,我才把眼光投向窗外……

秋收时节,是该谈一谈对这部作品的认识了。依笔者管见,《现代公司法原理》具有体系宏大、规则细密、软硬兼备三大特点。

体系宏大

这部作品给人的最直观的认识是,她太厚重了,简直是鸿篇巨制呵!这部著作分为前言和七大部分,三十三章,还附了成文法列表和案例列表。从公司注册到公司解散,生死两界,阴阳相隔,其间种种商事安排,巨细无遗,无不在这本书的视野里。

《现代公司法原理》的七大部分分别为第一部分“导论”、第二部分“独立法律人格与有限责任”、第三部分“公司治理:董事会与股东”、第四部分“公司治理:大股东与小股东”、第五部分“会计与审计”、第六部分“股权融资”、第七部分“债权融资”。其中每一部分中又分为若干章节,共包括三十三章,分别为:第一章“公司的类型和功能”、第二章“公司制的优劣”、第三章“公司法的渊源及公司宪章”、第四章“设立程序”、第五章“发起人”、第六章“海外公司、欧盟法与公司流动性”、第七章“公司行为”、第八章“有限责任与揭开面纱”、第九章“有限责任滥用的个人责任”、第十章“取消董事资格”、第十一章“法定资本与最低资本”、第十二章“股份与分配”、第十三章“资本维持”、第十四章“董事会”、第十五章“股东决策”、第十六章“董事义务”、第十七章“针对董事的派生诉讼及个人诉讼”、第十八章“违背公司义务:行政救济”、第十九章“控股股东的投票权”、第二十章“不公平损害”、第二十一章“年度账目和年度报告”、第二十二章“审计和审计师”、第二十三章“股票的本质与分类”、第二十四章“股份发行的一般规则”、第二十五章“股份公开发行”、第二十六章“向市场披露信息以及持续披露义务”、第二十七章“股份转让”、第二十八章“收购”、第二十九章“债务清偿安排与公司重组”、第三十章“内幕交易与市场操纵”、第三十一章“债券”、第三十二章“公司抵押”、第三十三章“结业、解散和重整”。

必须承认,这部著作之所以体系恢宏,很大程度上是由于英国《2006年公司法》体系庞大。在这个意义上,《现代公司法原理》与英国《2006年公司法》相伴相生。

英国的公司法素以体系宏大、规则细密而著称。2006年11月,英国议会通过了历史上最长的一部成文法,即《2006年公司法》。该法被誉为英国议会迄今为止通过的最宏大的单项立法,共有1300条,分成47个部分,另外还有16个附表,译成中文长达50多万字。要知道,传统上属于成文法系的我国,2013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只有区区218条,2万余字。

英国的公司法之所以格外冗长,与其法律渊源多样且庞杂关系密切,后者包括基本立法、附属立法、授权立法、有关公司的普通法以及公司宪章(特别是公司章程)。在各层级的法律渊源之外,各类示范性“自律”规则虽不具备成文法或普通法基础,但在共同体的“朋辈规则”压力之下,它们在实践中往往会获得遵守,其中最为显要者,当属公司收购及合并委员会管理之下的规则,即本书多次提及的《综合守则》。另外,值得关注的是,虽然《2006年公司法》通过执行欧共体并购指令使这些规则赢得了成文法基础,但其运作方式仍然在相当大的范围内保全了非成文法的特征。

现在,英国公司法的基本法律是《2006年公司法》。考虑到该法的初衷是“剥离不必要的规则”,为市场提供便利,最终却创造了英国的“最为冗长的”的法律记录,对于此种与常理背反的现象,或许可以从两方面加以解释:第一,与不设成文法规定大不相同的是,《2006年公司法》更多地采取了赋权型立法范式,而且,定义限缩型立法通常比一体禁止型立法耗费更多的笔墨。第二,似乎有些矛盾的是,该法之所以如此冗长,是因为立法者想使其简明易用。从实践来看,市场主体在运用法律时,几乎没有人会将法律从头读到尾。他们往往希望迅速找到与其问题相关的条款。这样,以分别行文的方式来创设法律条款(例如,就具体事项针对公众公司和私人公司分别行文,尽管这些条款的内容大同小异),就能够达此目的。

另外,与其他国家一样,在英国,规范公司的规则并不仅仅体现为公司法。例如,公司破产的规则体现在英国《1986年破产法》之中。类似地,《金融服务法》(现在被《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取代)接管了有关公开发行和股份上市的规则……其结果是,关于公司的重要的法律规定,并不一定包含于名称中写有“公司”字样的法律中。

英国公司法的第二个渊源是附属法律。根据通常的社会心理,人们对于历尽千辛万苦“修得”的“正果”,一般不愿轻易进行变更。的确,一旦公司法成为了成文法规则,英国的大臣们往往会认为,公司法必须持续适用一段时间,而不愿再耗费议会更多的时间来处理进一步修法的提案。然而,公司法所调整的诸多事项之中,经济、技术或市场状况变动不居,适时地修订法律是一种更为理想的安排。为解决这一矛盾,英国开始运用附属立法的方式,后者可以对基本法律进行修订,而议会对它的审查程序又简化得多,因此可以大幅度削减耗费的时间。通常而言,一项法律必须经过上、下议院各三次审读及一次审议,将历时数月,而附属法律只需经过一次短辩论即可。针对适用“消极决议”做出的附属法律,除非议员采取必要手段提出要求,否则甚至不需要进行辩论(参见英国见《2006年公司法》第1288-1292条)。《2006年公司法》在某些领域就运用了这方面的立法技术,例如关于公司账簿或者公司股本的事项,这两大领域都可能受到英国之外(无论是在欧共体层面还是更为宽泛的国际层面)的变革的影响,如果政府能够迅速做出应对,无疑是更为理想的安排。同样的情况发生于英国承担的有关公司法的欧共体层面的义务。这些义务可以通过《1972年欧共体法》所赋予的一般权力之下的附属法律来实施,而且这些权力并不局限于公司法领域。然而,凡事利弊俱存。附属法律尽管比基本法律实施起来更为迅速,但它存在两大缺陷:第一,附属法律比议会立法所经受的民主审查更少。鉴此,公司法评估一方面建议更多地运用附属法律,但另一方面也建议,在引入新的规则时,其基本原则和架构应当规定于基本法律之中。第二,尽管相关政府部门在制定附属规则时也会认真地履行咨询程序,但在专业程度方面附属法律还远远不够。于是,将立法权委任给更专业的机构而不是政府部门,或许是更为理想的安排。

正是在此背景下,委任立法构成了公司法的第三大渊源。其典型例子是金融行为局被授予的公司法方面的立法权。金融行为局接管了长期以来属于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范畴的规则制定权,即对那些证券已经“正式上市”的公司制定上市规则(LR)。在行使这项职能时,它被指称为英国上市局(UKLA)。英国承担的一些欧共体义务是通过上市规则来实施的,晚近以来,金融行为局还引入了多套规则,例如《招股说明书规则》(PR)和《披露及透明度规则》(DTR),这些规则的出台,的确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必须将欧共体的法律转变为英国的国内法。这一进程的意外后果是,一些内容(主要是有关董事及大股东披露股份权益的规则)从公司法移转到了金融行为局的相关规则中。有意思的是,英国议会将欧盟规则转变为国内法的主要方式并不是直接修订《金融服务与市场法》,而是赋予金融行为局广泛的制订规则的权力,而且,金融行为局有权发布详细的规则,无须获得议会或者政府部门的正式批准。

英国公司法中普遍存在委任立法的第二大领域是有关公司治理、会计准则、会计准确性、审计准则及对审计师与会计师的监管规则。在这一领域中,财务报告理事会及其诸多分支机构发挥着重要作用。随着近年来金融危机多发,它们在制订规则方面的影响力与日俱增。




   正如前文所述,尽管英国的公司法及其附属立法为数不少,但却一直没有公司法典,而且英国似乎也没有把一切包含公司法核心特征的规则网罗在内的雄心。尽管《2006年公司法》大幅度推进了公司法的成文法化,甚至对普通法上的董事义务也进行了成文法上的表述,从而显著地改变了公司法的成文法与普通法的比例,但法官在运用公司法的成文法规则时,仍然在相当程度上依赖普通法规则。例如,针对董事一般义务的成文法规范,《2006年公司法》第170(4)条要求“以与普通法规则或者衡平法规则同样的方式来解释和运用一般义务,而且在解释和运用一般义务的成文法规则时,必须顾及相应的普通法和衡平法规则。”另外,在派生诉讼方面,法官获得了更大的裁量权,有权许可或者否决派生诉讼。在《2006年公司法》的背景下,法官的重要性甚至高于此前普通法背景下的同僚,而法官遵循先例的传统,反过来进一步凸显了普通法的重要意义。

英国公司法的一大显著特征是,它通过公司宪章、特别是其中的章程(规定了公司治理)将公司内部事务的规制权在很大程度上交给了公司自身。至于公司宪章的范围,除了耳熟能详的公司章程之外,还包括股东的一般决议或者协议、股东特别多数决或者以特定方式通过的决议、经某一类别成员一致同意的决议或者协议,以及章程备忘录等。很显然,它们之所以能够成为公司法的渊源,原因在于公司自治的观念在英国深入人心,以至于英国的一项公司法原则是,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前述法律渊源之外的任何事项,包括股东和董事会的权力划分、董事会的组成、结构和运作等。当然,对于上市公司,目前《英国公司治理规则》仍然要求公司“遵守”最佳行为准则,或者对其不予遵守的情形进行“解释”。

在英国,公司必须置备公司章程,而且《2006年公司法》授权国务大臣针对不同类型的公司颁布章程示范条款,并赋予章程示范条款以默认地位。一旦设立了有限公司,该公司即被认为采纳了相关的章程示范条款,除非它选择全部或者部分采纳不同的规则。这意味着公司的设立人在设立公司时可以保持沉默,而在那种情况下,示范章程将全面适用。而在另一极端情况下,公司也可以明确全部排除示范条款的适用,并采用一套内容迥然不同的公司章程。也就是说,示范章程扮演着漏洞填补的功能。除此之外,示范章程的目的在于降低设立公司的人所面临的成本。在英国的架构之下,公司如果缺乏条文精巧的章程条款,势必无法有效运作,而示范章程的目的正是为了满足那些不想、或者不能自行设计内部规章的人们的需要。



                                                                           规则细密

众所周知的是,我们公司法自1993年颁布之后,历经1999年、2004年、2005年、2013年四次修订,其中比较大规模的修订仅仅发生于2005年,其它三次都是针对具体问题而进行的局部修正。必须承认的是,在规则的严谨细密方面,我国的公司法还存在极大的提高空间,最高院近年来频频出台关于公司法的司法解释,也从反面证明我国规则不敷使用。而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条件的发展变化,我国的公司法进行了某些单兵突进的应急式变革,将原本粗疏的规则体系撕裂开来,一时间流弊丛生。

例如,由于我国的公司法对债权人保护本来多有不周,2013年完成的公司资本制度变革,在不设最低资本额要求、允许股东自行约定出资期限、设立登记不要求提交验资证明等方面颇为激进,进一步加剧了债权人的交易风险,体现为认缴资本登记与实缴资本公示双轨化,债权人存在信息真空;缺乏催缴机制,股东任性认缴虚增市场信用;“两虚一逃”除罪化,违规减资道德风险大幅提升。在现实生活中,利用认缴登记与实缴公示之间的时间差以诈欺债权人的案例多有发生。

 鉴于此,本人在翻译过程中,格外留意英国是如何克服这些弊病的。

首先,我们来看看公司的资本最低数额。《欧洲公司法第二指令》的确要求公众公司达到50,000英镑的最低资本要求(考虑到其针对的是公众公司,该要求相当之低),而封闭公司则无此要求。英国尽管必须遵循欧共体的指令,但却从未重视过最低资本要求,相反却任由公司选择自身的资本水平,同时要求公司对其选定的资本数额承担法律后果。英国的法律之所以不重视最低资本要求,主要源于以下两点认识:其一,如要确立最低资本规则,并使其行之有效,就应当与公司从事业务的风险程度相挂钩,这点在立法技术上相当困难;其二,一般的最低资本要求往往要么无法有效保护债权人,要么设定的数额过高,从而在过度保护债权人的同时,因为不利于新的竞争者进入该领域而弱化了竞争。因而,在市场经济条件相对成熟的国家中,公司法普遍并不倚重最低资本规则。

我国2013年的公司法修订,在一般意义上取消了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要求(除了银行、证券等特殊行业之外),同时引入了认缴登记制,将资金弹性的主导权完全交给股东。这样,在公司设立后确有资金需求时,没有任何机制可以要求尚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缴付出资。本应提升公司资金运用弹性的安排,却最终令公司处处受制,对债权人保护也颇为不利。究其根本,原因在于缺乏完善的股东出资控制机制。

就此而言,英国法上的“部分实缴股份”(partly paid shares)可资借鉴,即允许股份在发行后,股东无须立即缴付认购股份的全部股款。因而在登记公司的资本时,必须一并声明公司股款的实际缴付情形。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或者内部规章中订立专门条款来规范认股后股款的缴付,或者至少通过章程将该权力移交至董事会。而在控制股款的实际缴纳方面,原则上由董事会主导。在英国公司法上,要求部分实缴股份的股东履行剩余出资义务的机制,被称为“催缴”。除了约定的缴纳期限届至可以构成催缴的基础外,在发行部分实缴的股份时,约定一定的情事发生或者董事会认为公司存在资金需求时,可以经董事会决议,向未缴纳股款的股东发出催缴通知。

引领美国各州公司法变革风潮的特拉华州公司法,也允许公司发行部分实缴股份。但公司必须公示股款实际缴纳的情形,并且只实缴了部分比例股份的股东,仅仅能够按其实缴比例来分取红利。另外,针对部分实缴的股份的转让,特拉华州公司法规定,如果受让人受让部分实缴的股份属于善意且不可归责时,转让方仍须承担剩余股款的出资义务。针对部分未实缴股份,特拉华州的催缴机制与英国类似,但其以董事会为控制主体。也就是说,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业务需求,在股东未实际缴纳股款的范围内,通过决议要求这些股东在一定时间内向公司缴付董事会所要求的股款数额。在催缴程序方面,法律规定董事会必须在付款日的30天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应缴款之股东,以使股东有一定的准备期。为避免股东利用认缴登记制“虚构”注册资本,侵害债权人利益,建议我国借鉴英美国家的做法,在法律中增设规定,即董事会可以通过决议,要求股东在未实际缴纳股款的范围内,在一定时间内向公司缴付董事会所要求的股款数额。

关于股份催缴的制度安排,只是英国细密而繁复的公司资本制度的冰山一角。英国公司法上发展了旨在维持公司股份资本、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资产维持原则”。该原则之下的法律规则主要包括两类:其一是与资本缴付有关的规则。该规则的目的在于确保公司能够真实地募集到股东认缴的股份资本;其二是与资本维持有关的规则。在这方面,英国上议院确立的一个根本原则是,除非根据法院批准的合法的减资程序,任何股份资本所代表的财产不得返还给股东。英国通过一系列判例进一步发展了这里的“资本返还”的含义:即除了合法的利润分配(通常是股利)及经授权的减资或经其他合法授权程序之外,任何公司资产向股东的转移或支付均构成资本返还。英国公司法在这一领域的相关规则主要包括:股份的回赎和回购规则、减资规则、禁止公司违法分配的规则、禁止对他人取得公司自身股份提供财务资助的规则。在英国公司法上,前述每一项规则都有细致的规定。就减资而言,除了我国现有的股东会决议、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规定之外,英国关于法院确认减资程序的做法值得我国借鉴。英国《2006年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降低其股本,并且确立了以下三种降低股本的代表性情形:(1)通过降低或者取消未催缴的股份数额来降低股本;(2)通过注销“已经亏损或者无法反映为可用资产的”已缴股本来降低股本;(3)通过偿清超过公司所需的任何已缴股本来降低股本。

除了实体性规则之外,英国《2006年公司法》规定了一套适用于所有公司的减资程序性规则,即减资必须获得公司成员的特别决议通过,并且要法院予以确认。法院对减资的批准程序,被认为能够对债权人提供必要的保护。特别是,立法者认为,在超级多数表决机制仍然无法保护少数股东时,法院批准的程序能够起到补充作用。

法院对减资议案的确认机制,是保护债权人的重要措施。它带来的实际压力是使公司在向法院提交确认减资的申请前,必须偿付所有债权或为债权人提供担保。的确,如果债权获得了偿付,则债权人显然没有理由反对减资;而如果债权获得了担保,则债权人也获得了法院能够向异议债权人提供的所有救济。由于确认变动不居的债权人群体中每一位债权人的实际状况存在诸多实际困难,公司经常必须安排足够数量的财产,将其存入银行或保险公司,或者由后者提供保证,以此来满足所有无担保债权人的请求权。多年来承担着公司法评估职责的公司法评估小组认为,法律在这方面过度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因为这样一来,债权人的债权要么实际上获得了偿付,要么获得了担保,这使得债权人的地位甚至高于公司减资之前。然而,公司法评估小组提出的建议却没有体现在英国《2006年公司法》之中。当然,事情并没有就此结束。2006年,欧盟修订了《公司法第二指令》中关于减资的规定,降低了对债权人的保护。现在,债权人如果要获得反对公司减资的权利,则必须承担举证责任,不仅要证明自身拥有可被接受的债权或请求权,而且还要证明“真实地存在着减资导致公司无法履行或清偿到期债务的可能性。” 因而,在英国,可以反对减资的债权人是那些证明了如果减资继续进行则其请求权将面临真正的无法偿付的风险的人。因而,这场变革即便没有彻底消除公司偿付所有债权人的请求权的压力,此种压力已然大为减轻。

在实际操作中,对于法院而言,应提供尽可能全面的债权人清单,而不能消极等待,直至债权人提出申请时才将其加入。当然,为增强操作性,法院可以确定一个或者多个日期,在该日期之前债权人必须告知法院其请求权,否则将丧失反对减资的权利。然而,如果有权反对减资的债权人因为没有注意到减资诉讼而未被列入异议债权人名单,且减资之后此类债权人未获偿付,则法院根据债权人申请,可以命令那些已经降低了未催缴责任的公司成员将该责任恢复至降低前的水平,以足以偿付该债权人为限向公司缴付出资。一旦异议债权人的名单准备完毕,法院必须遵守的原则是,除非所有异议债权人都表示同意公司减资,或者其请求权已经获得了偿付或担保,否则法院不得确认该减资行为。而且,即使没有异议债权人或者其异议已得到解决,法院在决定是否确认减资时,仍然必须考虑“按照其认为适合的条款和条件”来照顾债权人的利益。另外,法院还可以在确认减资的命令中规定特别的公告要求,包括要求公司在特定期间在其名称中标注(减资)字样。除此之外,公司还必须向注册官提交法院命令的副本以及减资后的资本声明,注册官必须登记并予以验证;登记信息必须公开,而且减资只有在登记完成后才生效。另外,不难想象的是,减资可能意味着公司不再符合公众公司的最低资本要求,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必须在注册官登记减资前重新注册为封闭公司(除非法院另行发布命令)。如果减资存在瑕疵,则该减资行为是否有效?法院引入了“无差别”的解释路径,也就是说,如果法院确信即便是遵循正确的程序,也会得出同样的结果,则法院会宽囿程序瑕疵。但如果减资已经伤害到了债权人的利益,则显然无法得到法院的宽囿。

由于法院确认减资程序比较繁琐,为规模较小的公司带来了相对过高的运行成本,因而,除了确立普遍适用的减资程序之外,英国《2006年公司法》还提供了替代性选择,即引入了只适用于封闭公司的减资程序。这套减资程序无须法院确认,其目的在于消除法院确认减资所带来的延误,并降低当事人的成本。在这套程序中,替代法院确认程序的是董事做出的公司偿债能力声明。英国《2006年公司法》规定,无须法院批准的减资程序仅仅适用于封闭公司。这套程序仍然要求股东做出特别决议,而且必须就权利受到拟议减资影响的股东分别召开类别股东会。然而,公司成员做出的决议受到的是董事偿债能力声明的支持,而不是法院对减资的确认。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必须随付董事的偿债能力声明。偿债能力声明的本质是,它在一定程度上将减资的责任从法院转移到了董事,公司因此提升了效率并节约了成本,但它在偿债能力声明所带来的个人责任的范围内,给董事带来了潜在的风险。

偿债能力声明要求公司每位董事做出声明并签署同意。每位董事必须声明他已经在两个方面形成了自己的观点。第一个观点与声明做出之时公司的财务状况相关,并且要表明“没有理由可以认定公司……无法偿付(或者履行)其债务。”第二个观点则关乎未来,涵盖了声明做出之后的一年期间,它有两种不同的表达方式:如果打算在一年之内解散公司,则董事必须表达的观点是,公司在解散之日起的12个月内能够偿付或者履行其债务。在其它情况下,董事必须表达的观点是,在本次声明做出之日起12个月内,公司能够偿付或者履行其到期债务。而且,董事在发表观点时,必须把或然债务或者潜在债务考虑在内。这样做的原因在于,或然债务或潜在债务可能会到期,从而转化为公司应偿付债务,进而危及其偿付能力。偿债能力申明还可能会使董事背负刑事责任。英国《2006年公司法》规定,如果董事在偿债能力声明中的观点缺乏合理根据,将构成犯罪行为,除非该偿债能力声明未递交注册官而使减资行为未生效力。这种对董事纯粹的过失行为苛以刑事责任的做法,的确非同寻常,因为英国《2006年公司法》通常将刑事制裁局限于故意或者鲁莽的错误陈述。该法在这方面施加了更重的责任,表明英国的立法机关高度重视偿债能力声明的准确性。但对于董事做出的不准确的偿债能力声明的民事责任,英国《2006年公司法》则未置一词。然而,这并非意味着董事对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董事对公司承担的一般义务,如果减资行为导致了公司向股东返还资产,则董事应当对公司遭受的损失承担责任;而且那些明知董事违背义务而接受财产的人,无论是董事还是股东,均应承担向公司返还财产的义务。根据这些法理,如果董事没有按照《2006年公司法》的要求做出偿债能力声明,特别是当该声明中的观点没有合理根据时,减资行为应归于无效。在此种情况下,财产的领受人无论是否知道违法情事,均有义务返还公司的财产。

反观我国,资本维持制度本来缺陷重重,公司法修改后,认缴资本制度进一步放大了这些缺陷。我国亟需借鉴英国的制度安排,从以下方面加以完善:

其一,引入“减资”标注的做法,及时提示交易风险。由于客观上认缴资本额与公司实收资本的公示双轨化,“认缴登记”与“实缴公示”事实上脱钩,而且实践中公司减资后到完成公示往往存在一个月的时滞,由此对债权人保护颇为不利。为避免股东利用这一时滞虚增资本信用,损害债权人利益,建议增设法律规定,要求公司在减资期间(特别是完成公示前)在其名称中标注“减资”字样,以提示交易风险。

其二,确立债权人同意为基础的法院确认减资机制,夯实债权人保护基础。我国《公司法》第177条虽然规定了公司的减资公告义务,并且赋予债权人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权利,但大量违法减资行为表明,即便诸多债权未获偿付或担保,工商部门仍然完成了减资登记,从而引发了减资行为是否完成、抑或减资行为是否有效的争议。究其原因,法律的规定过于粗疏,债权人权利未能硬化是一重要因素。

在实践中,由于工商登记部门只对公司的公告进行形式审查,对于债权未获担保与偿付的情形,工商部门无法一一核查,也不要求所有债权人均确认债权已获清偿或得到担保,故而产生了大量的减资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鉴此,亟需借鉴英国的做法,引入法院的确认程序,与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债权申报或公告日期相衔接,规定在申报日期届满后,除非所有申报的债权人都表示同意公司减资,或者其请求权已经获得了偿付或担保,否则法院不得确认该减资行为。而没有法院的确认,工商部门不得办理减资登记。增设法院确认的减资程序,在客观上也为后期法院受理公司减资引发的纠纷,做好证据方面的准备。

其三,创建股东的后减资义务,弱化公司的机会主义动机。为了敦促拟减资的公司切实履行公告和通知义务,避免其故意不通知债权人或不进行妥当的公告,从而逃避清偿责任,我国可以借鉴英国的做法,在规定债权人有权反对减资的前提下进一步规定,如果债权人因为没有注意到减资公告或未获通知而未能表达异议,且减资之后此类债权人未获偿付,则减资行为仍然有效,但法院有权根据债权人申请,命令那些已经降低了出资责任的股东,将该责任恢复至降低前的水平,以足以偿付该债权人为限向公司缴付出资。

其四,引入偿债能力声明机制,以高管的信用担保替代法院确认减资程序。鉴于我国公司的董事诚信意识相对薄弱,同时为了提高公司运营的效率,建议借鉴英国的规定,对非公众公司的减资行为,除了法院确认的减资程序之外,引入“偿债能力声明”的替代机制。也就是说,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在减资时可以选择“法院确认程序”或“偿债能力声明”程序,具体的声明内容可以参照英国的法律规定。如果董事在发表偿债能力声明时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受到损害,则董事须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那些明知董事违法而领受公司财产的人,负有返还公司财产的义务。

或许,借鉴他山之石,完善我国法制,正是本译事担负的一项重要社会职责。


软硬兼备

英国公司法体系庞大,规则细密,除此之外,它还具有软法与硬法兼备的特点。如前所述,英国的公司法渊源甚广,分布于从“硬”到“软”的庞杂谱系之中。在“硬”的一端,规则施加了不容规制对象选择的义务(“强制性”规则),而沿着谱系的这端往下走,规则便越来越软,甚至允许那些受其拘束的主体修订或者免除该义务。这些规范传统上被称为“默认规则”,在公司法中非常普遍。由此带来的疑问是,既然相关主体可以轻易去除此类规则的规制效力,为何还要保留它们?其答案在于,立法者会把市场主体在千百次的重复交易中沉淀下来的规则设定为默认规则,从而省却了各方自行设计最佳规则之辛劳。

在现代社会中,规则偏好主义者经常犯的错误是,认为更严格的标准会产生更好的结果。然而,实际情况下,法律规制的有效性却取决于软硬之间的艰难平衡。规则过于严苛会打击创业热情,但规则失之宽松则又会推高代理成本……

对于立法者而言,过于自信极易走向自负,而有时,这种自负甚至是致命的。字里行间,《现代公司法原理》流淌着一种精神气脉,即立法者努力在自信与自负间求取艰难的平衡。

2015年4月6日,本书作者之一、剑桥大学Sarah Worthington教授到访上海,作为译者,本人仔细聆听了她的主旨演讲,并在会后与其进行了短暂而愉快的交谈。她在演讲中提到,在全球范围内,人们都迫切地希望董事提升公司治理的透明度,对公司的商业运作进行更为有效的风险管理,董事会做决策时更为独立而客观,董事的薪酬水平更为合理……然而,对此,法律能够有所作为吗?

对此,她的答案是:法律可以规定公司能够做什么(目的条款),谁能够担任董事(包括董事的任职条件和解职规定);设定董事行为的最低标准(也就是董事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建立披露机制,特别是披露董事的利益冲突交易,以提升市场约束力;建立并不断完善程序性安排,这一安排并非预设结果,而仅仅事关决策群体的组成、这些群体如何做出决策等,也就是所谓的公司治理,这与全职管理人员日常运营公司的行为判然有别。

诚然,由于宏观政治、经济和政策框架的差异,在世界范围内,任一法域的公司治理法律制度都不应被认为具有普适意义,也无法期望它能够提供兜底的解决方案。而且,同一法域的治理法律安排,也会因事易时移而失却有效性。本着此种务实的态度,英国设定的公司治理目标相当原则:促进有效的、富有创业精神同时审慎地管理企业,以带来公司长期的成功……同时,英国因势利导,除颁布法律外,还通过一系列报告来促成公司治理法律制度安排的顺利变迁,这些报告包括:Cadbury Report (1992) ;Greenbury Report (1995) ;Hampel Report (1998);Turnbull Report (1999);The Combined Code (1998);Law Commission (1997-1998) (针对董事责任/股东的救济);DTI: Company Law Review (1998-2001);Higgs Report 2003 (针对非执行董事) ;Smith Report 2003 (针对审计师);UK Corporate Governance Code (2010);Walker Report 2009 (针对银行);Stewardship Code for Institutional Investors (2010);Davies Report (针对董事会中的女性任职情况) (2011);Kay Report (针对股权市场和长远的眼光) (2012)。

英国的公司治理系列守则,有着两大明显特征:其一,它遵循着“遵守或者解释”的范式,而不是将其设定为强制性规则。法律规则设定的是最低的可被接受的标准,而公司治理守则设定的是最佳做法,两者适用的具体场景存在相当大的差异。即便是完全遵循最佳做法,也无法保证不会产生治理缺陷并最终导致公司失败。因而,未能遵守最佳做法并不自动引发对不当行为的制裁。其二,它关注的是过程而不是结果。举例而言,《公司治理守则》对独立性的判断基准都是经济独立,但董事会真正需要的是独立的判断,也就是独立董事独立于董事会其他成员而做出判断,然而,独立董事能否从意志和意识两方面实现独立,却终究是无从得知的了。理想很丰满,现实很骨感。公司治理守则能够关注的,或许也只是过程而已。

另外,值得关注的是,法律的强制性标准与“最佳做法”的倡导性要求,也会交错出现于治理守则之中。例如,就披露规则而言,《英国公司治理准则》(2014年)的“附表B:公司治理安排的披露”,规定了三处披露要求:其一,FCA披露和透明度规则,其中包括了一些强制性规定;其二,FCA上市规则,包括了“遵守或者解释”的要求;其三,《英国公司治理守则》对于一般的信息披露,确立了遵守或者解释的原则。“遵守或者解释”是英国公司治理的著名标签,它自《公司治理守则》颁布之初即开始实施,构成了英国公司治理灵活性的基石。

《英国公司治理守则》并不是一套僵化的规则,它由原则(主体原则和辅助原则)和规则构成。上市规则要求公司运用主体原则,并且向股东报告它们是如何行事的。这些主体原则构成了守则的核心部分。人们认识到,如果在特定情况下可以通过其它方式来实现良好的公司治理,则运用替代方式就具有正当性,但必须向股东清楚地解释这样做的原因,后者或许希望与公司就此一情事展开探讨。在解释时,公司必须阐明其实际做法如何有助于实现良好的公司治理和经营目标。

公司治理的原则分为主体原则和辅助原则,而这些原则均由《公司治理守则》中的具体规定所支撑,这些规定即为公司治理进程中的最佳做法的具体规则,它们冠以五大标题:领导力(Leadership)、有效性(Effectiveness)、可问责性(Accountability)、薪酬(Remuneration)、与股东的关系(Relations with Shareholders)。

就薪酬问题来说,其层级如下:主体原则+辅助原则+守则规定。其主体原则是:执行董事的薪酬应当能够促进公司的长期成功,与绩效相关的考量因素应当透明,而且得到有力的执行。辅助原则是:薪酬委员会应当判断公司在同行中所处的位置。然而,鉴于在公司治理并未相应改善时仍然存在提升薪酬的棘齿效应,薪酬委员会在运用此种比较结果时应当保持审慎,并且应当避免薪酬高于必须的水平。薪酬委员会在确定年度薪酬的增幅时,也应当对群体中其它公司的薪酬与雇佣条件保持敏感。守则的规定则为,在设计与绩效有关的执行董事的薪酬水平时,薪酬委员会必须遵循守则中附表A的规定……

然而,“遵守或者解释”究竟是不是最佳方法?有没有更好的制度选择,这个问题就留给读者诸君了。



                      内心的那份约定,虽经年而不悔

人生真是很奇妙,上苍在冥冥之中,在十五年前为我预定了这份译事。

2001年5月,笔者是北大法学院的一名博士研究生,感谢吴志攀老师的帮助,让我有机会访问牛津大学。十五年后,翻看当时的日记,竟有久别重逢般的亲切和感动。在牛津大学法学院图书馆接触公司法文献的场景,历历在目,十五载春夏秋冬,一切都若初见……

2001年5月29日,天气晴好,我来到牛津大学的Law Faculty Library查看资料,一眼望去,发现了书架上的“Legal Education”标签,在那下面,我找到了历年的牛津大学试卷,但最近的似乎只到1996年。我抱着试试看的想法,到前台询问。让我喜出望外的是,前台保留有1988至2000年的所有的试卷,还没有被装订成册,只用活页夹固定着。也许借的人多了,有些破损。我当即问能不能借来复印,图书馆管理员说没问题,但要登记。办完这些手续后,我就把1993-2000这八年的公司融资(Corporate Finance)和 公司破产(Corporate Insolvency)试卷都复印了下来。复印费为A4纸一张为7P,相对于人民币8角四分,是北大同比价格的7倍。考虑到这有助于了解牛津的考试思路、甚至是教育方法,我咬咬牙,全部复印了下来。5月30日,我又来到法学院图书馆,浏览了馆内电子资源。里面有westlaw和lexis检索系统。前者可以自由进入,后者只需向前台要一个密码就可以进入。但熟悉它的检索方法确实要花费一些功夫。让我喜出望外的是,居然还有CD版的Company Law Library,里面有英国历年的公司法案例索引、公司法律法规、最新的法院判决案件等等,内容非常丰富,可惜不能下载,我只能将其一点一点地复制,然后贴到WORD文档,存入A盘中,但A盘马上就满了。看来,下次我得把手提电脑带过来,这样就可以把A盘的内容倒入手提电脑,重复操作几次,应该能够把这些案例“偷”回家。现在想来,当时还真是缺乏长远眼光,费了很多时间做这件事情。仅仅在数年后,WEST LAW和LEXIS在国内已经相当普及了!

或许,痴迷一点,不计其余,这也是一种很有趣的状态呢!

2001年5月31日上午,按照计划,我前去拜访公司法DD Prentice教授,由于彼此年龄与识见相去甚远,不可避免地,双方的交流停留于礼节性层面。稍稍令我吃惊的是,Prentice教授居然说我英语不错,然后问我,中国的学生是否习惯于阅读英文文献,用不用电脑……看来,发达国度中的某些教授对中国的教育与学术的了解相当有限……下午,作为别离牛津的告别礼,我最后一次去图书馆,流连于书丛之中,意外地发现了《现代公司法原理》一书,1997年版。从1954年问世起算,彼时她正值学术盛年,如一朵盛开的百莲花,绽放在我的学术的心田——虽未及细细阅读,已经为其厚度所深深折服……

十五年后,喜相逢,我也终于有能力将其译介给中国的读者。

本书是合作翻译的作品。罗培新完成了第1章至第18章的翻译,以及案例表、法律法规表、缩写表、索引的翻译整理;胡改蓉完成了第19章、第20章的翻译;赵渊完成了第21章至第33章的翻译。张天颖完成了第1章至第18章的脚注翻译和部分章节的校译工作;感谢钱瑾同学协助完成了索引的比对工作,李润同学也参与了一小部分的脚注译校工作。

译稿付梓,想起何其芳的诗句了:“一切都是熟悉的,一切又都是初次相逢;一切都理解过了,一切又都在重新理解之中。”囿于水平,本书的错谬之处在所难免,在此恳请读者诸君批评指正。

 

罗培新

2015年4月于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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